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志豪
葉淳翔王樹強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李翔宙變更為甲○○,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均係軍事學校之軍費生,並於畢業後任官。嗣被上訴人乙○○、丙○○因遭記大過二次;被上訴人丁○○則因年度考績丙上,而均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上訴人遂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兩造契約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服滿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契約雖為被上訴人與學校間簽訂,但依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規定,足徵該辦法授權畢業後任官之學員除得由學校或部隊負責追償責任外,並得由隸屬機關即上訴人負追償責任,故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乃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肯定除被上訴人畢業之學校外,上開辦法第12條第1項亦授權隸屬之部隊提起行政訴訟,卻忽略該辦法亦有規定得由隸屬機關(即上訴人)負追償責任,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上述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據此,關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軍事學校對該軍費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開規定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生效日起,當然移轉於該軍費生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經核該規定係國防部基於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將軍事學校對於軍費生之債權移轉於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因被上訴人均已畢業任官,故依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分別隸屬之部隊即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