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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賈守仁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核定,並公告生效確定之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第9單元),且屬於計畫道路用地,須拆遷其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業已辦竣補償費查估作業,並已公告及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完畢,上訴人復於民國99年8月31日自行拆除建物,於同年9月21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繼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確定在案,上訴人依確定分配成果,其重劃後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624,748元。嗣因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將重劃區內既成社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應負擔差額地價之減輕成數由原來25%提高至50%,被上訴人並據以10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10287787號函作成處分將符合上開情形之人之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

上訴人知悉其非屬減輕之對象,即經由民意代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得於繳回原領建物補償費483,614元後,比照上開決議減輕應繳納原差額地價50%,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1039099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錯誤之行政措施(或計畫)而依命拆屋並領獎勵補償金,被上訴人代理人自承於一週內電話通知上訴人暫緩拆除,並未及時,其他住民卻經暫緩拆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公告彰化縣員林鎮第8期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位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命拆屋並領獎勵補償金,與本件主張之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完全無涉;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作成行政處分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據平等原則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就相同事件、相同地段、相同位置、相同計畫道路,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亦即被上訴人僅須考量員林鎮第8期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即可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然上訴人卻遭無理由排除,此合法乎?合公平原則乎?而○○○區○○○○○段之訴外人江灶、江新滄因獲准暫緩拆除,除保留建物外,復得享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此法律依據何在?被上訴人所為者,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核定並公告生效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第9單元,已經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領竣補償費,並於同年8月31日自行拆除建物後,於同年9月21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繼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上訴人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計2,624,748元。嗣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重劃區內既成社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減輕其應負擔差額地價成數由原來25%調至50%,被上訴人據以對符合該情形之380人作成處分減輕其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50%,上訴人不在其列,申請依上開決議及平等、信賴保護原則,減輕其應負擔差額地價50%。惟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等),並均於土地分配時計扣,依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重劃後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公告通知之重劃分配結果(包括差額地價在內)不服者,須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否則,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計2,624,748元部分,並未據其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本須依職權作成減輕之原則,而關於重劃前、後之地價則應於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不得恣意為之;稽之上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係鑑於重劃區內既成社區保留原有合法建物者,大都依重劃前共有狀態分配土地,經保留分配後,重劃後效益不大,原僅減免應負擔差額地價成數25%,略嫌不足,擬將其減輕成數提高至50%,且考量市地重劃自償性開發財務平衡因素,將因此短收之金額計374,611,452元,則由抵費地原來標售底價每平方公尺43,548元提高為44,787元予以彌補,而提案交由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上訴人原有建物既於重劃實施前即已拆除完畢,領訖補償費及救濟金,而於重劃後受分配無保留地上建物之素地,自非屬於上揭決議案所示之情形,難認其可直接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減免應負擔之差額地價。而該決議係著重於既有社區保留合法建物之情形,其重劃受益程度較低,始決定再減輕其應負擔差額地價之成數,並已將因此短損之差額地價數額予以精算,並有可行之彌補方案,而上訴人受配之重劃後土地既屬一般素地,在性質上既屬有殊,自無從比附援引認被上訴人為差別處理而有違背平等原則等得心證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對被上訴人處置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