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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9號上 訴 人 翁春鈴訴訟代理人 唐道發(上訴人配偶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涂達人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月19日育嬰留職停薪,101年1月20日回職復薪後,再經核准於101年2月4日及3月9日家庭照顧假、同年1月30日至2月1日、2月29日至3月1日、15日至16日、20日至26日、28日至30日、4月2日至19日休假(同年4月18日及19日銷假上班),並給予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嗣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3日基檢達人字第1010500342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101年度並無休假,上開回職復薪後已休之休假應視同事假,逾5日以上之事假部分按日扣薪,誤支上訴人薪俸及相關給與計13萬4,441元(含薪俸32日11萬8,441元及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應繳回等語。上訴人不服,於101年8月22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無理由駁回後,循序提起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主張:除援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理由外,上訴人認原判決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8條之解釋,完全以銓敘部作出之函釋為依據,未跳出其思維方式,故會得出「自100年1月至10月均在職,101年無休假;100年11月30日任職至12月,即便101年1月開始留職停薪,101年2月開始上班,101年仍有比例休假,即使其也未『連續服務一段時間』之怪現象」。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0年10月間均有連續服務,於101年自應比例給予休假,101年1月開始復職,年資應自101年1月起算,再與以前的年資合併,102年休假以101年的在職日為計算。銓敘部卻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至年終」字義作出自縛之函釋,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斷:請假規則休假制度建置本旨,係為使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一段時間之後,得以短暫休養生息,藉以提昇工作效率;年資銜接人員,因具有連續服務一段時間之事實而核給休假,方符合休假制度建置目的;至於年資未銜接人員,例如同年度辦理復職者之復職前後在職月數均予併計休假年資,以及同年度未辦理復職者就按其留職停薪前在職月數計算休假年資,應非休假制度建置意旨。茲以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對再任年資銜接,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者,僅列明為「轉調(任)」、「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共5項,「留職停薪」並未包含在內;因「留職停薪」、「撤職」、「休職」、「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事實發生日至再任或復職之日均有一段工作中斷期間,嗣後不論獲准再任或復職,均屬年資未銜接情況,故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明確規定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同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俾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所區別。因此,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同年度復職時,其休假年資僅採計復職後再繼續任職至年終之月數,按比例核給休假;而未於同年度復職者,當年度則休假年資自無從給予休假。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月19日留職停薪,其於100年10月20日留職停薪後至年終之在職月數為0個月,其101年應核給之休假日數為28日×0/12=0日,自不符合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要件等得心證理由。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泛言101年未予上訴人休假係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