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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4號抗 告 人 吳慶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254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者教育部於民國99年間對抗告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要求抗告人將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等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管理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認上開土地(界段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號,此地號乃於81年間自同段10地號分割而來,又該10地號土地係於73年間實施市地重劃時,由重劃前之臺南市○○區○○○段43-1、59、81-1、81-7等4地號分配而來,又該4地號中,81-7地號係於53年間移載自同段81-1地號,其餘3地號則均於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中,自土地台帳【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來)與臺南市○○○○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98番地於大正13年間【民國13年】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臺南市」【即日治時代之臺南州臺南市】所有,民國45年4月18日分割出98-5、98- 6、98-7、98-8(原裁定植為98-7)地號,其中98-5、98-7地號於重劃後截止記載,98-6地號重測後為○○段82地號,98-8地號重測後為○○段76地號)土地無關,抗告人並非98番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承租,則抗告人就2547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故判命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管理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教育部乃於上開訴訟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21日函告雙方將訂於102年9月11日執行拆除。抗告人遂於102年9月11日自行雇工將上開鐵皮屋、鋼架鐵棚及廣告看板等物移置到同段2544地號(下稱2544地號)土地,而搭蓋如相對人102年11月1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983945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指之鋼板屋、鋼板棚、圍籬、鐵柱及招牌2式等物(下稱系爭標的物)。2544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原裁定植為相對人),係於96年間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與2547地號土地相毗鄰),且上開土地係屬99年7月28日公

告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內之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標的物既甫於102年9月11日始行搭建,但該標的物坐落之2544地號土地自99年間起即屬道路用地,當無可能經由補辦手續方式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觀諸雙方當事人所提系爭標的物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標的物之鐵柱及圍籬均定著於土地上,無法分離,至於鋼板屋(類似貨櫃屋,但有加蓋屋頂及屋簷)雖有窗戶、門板等物,但整體觀察僅係供作收費停車場之收費亭使用,仍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義之定著物(即建物),惟抗告人已自承系爭標的物均屬伊所有之物,並無第三人承租,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受處分人,即無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00012號訴願決定書所指事實不明之情事。又系爭標的物並無門牌,更與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號1樓)隸屬不同區域,則系爭標的物顯非供抗告人居住使用,且抗告人搭蓋之建物位於計畫道路而有拆除必要,縱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受有不法損害,然系爭標的物既非供抗告人居住所必須,且該等建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事實原因及調查證據,既不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辯論,且引用教育部偽證所提之民事判決作為裁定之一部分理由,嚴重侵害證據法則及言詞辯論規定,即其偽證地號(臺南市○○區○○○段43-1、59、81-1、81-7等4地號)經抗告人查核係屬不法抵充(98番地)確定,該98番地屬抗告人先祖父等人世居於此,抗告人亦在此長大,有戶政機關記載可證,原裁定引用偽證作成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則抗告人請求原裁定法官負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10萬元,於法有據。又抗告人就系爭標的物坐落之土地有何權益存在,僅須核對98番地沿革證據即可,相對人為何不做?而僅提出偽造登載管理者之土地登記簿?原裁定法官違反宣誓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之誓詞,行政首長、部分公務人員等亦違反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之誓詞,違法侵害抗告人各項法定權利,經抗告人提起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告訴在案。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嚴重侵害憲法之規定,委不足採。本件土地登載事件,涉及登載者無當事人之適格,因不勞而獲(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亦無任何權利文件關係,既登載管理者,核屬偽造登記,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訴願法第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必須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始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254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係於96年間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1頁及第126頁),且上開土地係屬99年7月28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內之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原審卷附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6日南市都管字第1021056239號函影本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29頁)。

又按民法第66條規定:「(第1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次按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由原審卷附雙方當事人所提系爭標的物現場照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50頁)以觀,足見該標的物之鐵柱及圍籬均定著於2544地號土地上,尚未分離,而加蓋屋頂及屋簷之鋼板屋設有窗戶、門板等物,繼續附著於上開土地而達其經濟上供作收費停車場之收費亭目的使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認為不動產(即建物)。因系爭標的物係於102年9月11日搭建,而其坐落之2544地號土地早自99年間起即屬道路用地,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且抗告人自承系爭標的物均為伊所有,有原審卷附電話紀錄單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37頁),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受處分人,尚不發生前此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00012號訴願決定書(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所指2547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是否為依法無法申領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及廣告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抗告人等事實不明之情事。又系爭標的物並無門牌,與抗告人所陳報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號1樓分屬二地,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標的物除供作收費停車場之收費亭使用外,另供抗告人居住使用;且執行拆除該標的物,抗告人縱受有損害,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未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況該標的物位於道路用地,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經核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自難准許。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應訊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抗告意旨主張違反證據法則及言詞辯論規定之情事;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法官違反宣誓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之誓詞,應賠償抗告人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而行政首長、部分公務人員等亦違反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之誓詞,經抗告人提起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告訴在案云云,經核尚難憑以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然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