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6號抗 告 人 王陳秀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主文: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移送執行之裁定,於101年1月11日確定,受移送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移送。又移送管轄之最重要效果,乃移送執行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執行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謂移送之裁定,係專指關於土地管轄之移送裁定而言,而應依通常法例,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見解,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一體遵從,不得兩歧。綜上,原裁定對己不利,且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2月31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判決確定聲請執行相當補償狀」,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上揭判決之主文第1項(即抗告人勝訴部分)諭知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該項判決在行政訴訟法上有關判決類別之歸屬上,應定性為「撤銷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觀之,「撤銷判決」原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後,抗告人復於84年間重新向相對人申請補償,經相對人於85年12月28日以85林鄉建字第13579號函重為處分否准抗告人補償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102年12月31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判決確定聲請執行相當補償狀」,觀其聲請狀併載明「應為相當補償法定給付判決」、「執行判決主文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應生結論『法定給付判決』之性質」等旨,並據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主文: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移送執行之裁定,於101年1月11日確定,受移送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移送云云;惟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係抗告人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施行後之102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新聲請案件,自應適用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與抗告人前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施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聲請事件有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執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