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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3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又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明定。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此係以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時,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是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事件,即無此規定之適用。

二、緣聲請人以其女魏淑華於民國87年間因病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遭受同室病患攻擊成傷,向凱旋醫院訴請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日及91年6月12日2次囑託相對人鑑定相關醫療糾紛,經相對人將其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合稱系爭鑑定書)函復該院。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以相對人所轄醫審會系爭鑑定書,未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復未由鑑定人員具結,鑑定不合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鑑定結果。相對人以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該署係針對委託機關所詢事項,提出鑑定意見供委託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自行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聲請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可循相關程序向檢察或司法機關陳明,如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時,可再函請相對人鑑定等語。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覆書,經相對人函復,重申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所揭意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5號、101年度裁字第715號、101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既非屬司法院指定設立醫事專業法庭之法院,亦未設有醫事專業法庭,與醫療法第83條規定不合,自非具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法院,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6條、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醫事專業法庭審判。又聲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具「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五)狀」主張應將本案移送設立醫事專業法庭之法院審判,然原確定裁定置之不理,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又本院法官帥嘉寶既參與前審100年度裁字第2142號及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等裁定,復參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且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聲請本案言詞辯論不予採取,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查聲請人係以系爭鑑定書為行政處分,認未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復未由鑑定人員具結,鑑定不合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鑑定結果,未獲准許,而提起訴訟,核其性質屬公法事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該院有審判權,並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問題。至醫療法第83條雖規定:「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依其立法理由:「由於醫事糾紛訴訟案件,恒具相當之醫事專業性,建議司法院應設立醫事專業法庭」之意旨,僅具建議性,自不因屬公法事件之案件因涉醫事專業性,而發生審判權改隸之效力。是聲請人以本院非屬司法院指定設立醫事專業法庭之法院,亦未設有醫事專業法庭,與醫療法第83條規定不合,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本件歷審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該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自屬誤解,而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查,本院法官帥嘉寶固參與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之裁判,然其並未參與本件之前審裁判,即原判決之裁判,是原確定裁定並未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事,聲請人以本院法官帥嘉寶參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2號及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等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除有該項但書之情形外,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83條、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原確定裁定已說明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事,亦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