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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4號抗 告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李文良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葉鈞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及其他客運業者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依契約約定抗告人僅得使用第13號月台,其後兩造及訴外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0日進行協商,同意由國光客運公司轉讓第14號月台予抗告人使用。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如期約繳納第13、14號月台之使用金而衍生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原審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經執行異議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1573號)。而該執行事件(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2號),已經核發100年9月6日北高行貞100執天字第42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停字第75號)。該停止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原審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2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依該裁定提存供為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提存所101年度行存字第1號),而停止執行在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1573號),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該案原告)不服上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旋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復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縱已加計執行費用及至償還日止之遲延利息返還相對人,亦僅就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與所受利息損失予以賠償,至停止執行是否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少,均為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法院所得審認,無從認抗告人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謂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抗告人尚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此外,本件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本案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等情為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9月9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6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30天內對提存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於102年9月10日收受該催告函,由卷附抗告人催告相對人對保證金行使權利函可知,從而,本案擔保原因已消滅,亦得為裁定返存提物之理由。故本案抗告人已依規定辦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經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權金額2,673,209元以及利息均據抗告人清償,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在卷可憑,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陳抗告人積欠金錢債務業已完全清償。此外,抗告人業於102年9月9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6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30天內對提存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催告函,有上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認定業已無損失而未曾回函乙節,亦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並直陳「同意返還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保證金」記明在卷,可知業無相對人有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訴請抗告人賠償之事件,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8號廢棄發回意旨,調查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徒以上揭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聲請,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許抗告人返還提存擔保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