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8號聲 請 人 陳月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裁字第3041號、99年度裁字第1610號、99年度裁字第3213號、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政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自然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必即為自然人實際居住之住居所。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固於民國99年4月26日由臺北市○○區○○里○○街○○號4樓變更為上開○○號2樓,惟聲請人自提出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42號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之上訴狀、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41號、99年度裁字第1610號、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狀,其住址均載為上開○○街○○號5樓。嗣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聲請再審,狀載住址雖書為上開○○街○○號2樓,惟其於100年10月3日、10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該案件進度,狀載住址均為上開○○街○○號5樓,可知該址難謂非為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是本件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住所欄之住所仍載為上開○○街○○號5樓,並依該址於101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附近之福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1年8月19日起算,至101年9月17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2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