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吳順靖
吳順南吳三益吳順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拍定,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計2,644,972元,並以97年12月8日北稅土字第0970202024號函請扣繳在案。嗣上訴人等於100年9月5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按面積比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依89年及91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上有建築物,非全部面積供作農業使用,核與規定不符,而以100年12月29日北稅土字第1000112736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本為五筆土地,均作植樹之用,為政府所認定之保護區,依法不需要繳納地價稅及贈與稅,惟樹林地政事務所答覆上訴人等之質疑時,稱:85年12月辦理土地重測,以「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已依法合併使用,並新編地號為樂山段第537號」云云,其所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不合;又上訴人等查無該地政所可逕予合併為一地號之法律依據,卻為上訴人等八千多坪的保護區土地,僅因第三人的貨物櫃疑似占用區區一小塊土地而被歸類為整筆未依農業使用,可見上訴人等顯無繳納義務極明。另被上訴人僅憑89年及91年拍得之空照圖模糊不清之影響,即認定系爭土地上有「三哥卡拉OK」之貨櫃屋,未直接到現場一探究竟,顯欠缺直接證據;加諸所謂的房屋,建築法第4條已定義甚明,貨櫃既未定著於土地上,且未經過測量,被上訴人之指摘顯口說無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等課徵地價稅之根據為何,迄今無法提出根據,空照圖實不足以說明86年起課徵地價稅為合法,顯破壞人民「相信政府為合法課稅」之信賴。況上訴人等就地上有無地上物或違章建築,業已向自來水公司樹林服務所、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所、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等單位請求協助提供資料,均受推托拒絕;上訴人等亦曾向原審請求履勘現場以查明地上有無地上物或違章建築,也未獲置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43條等規定;原判決亦未予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等規定,及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在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前後,部分土地上有建築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空照圖、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6日點交履勘執行筆錄記載,可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非全筆供農業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確有「三哥歡唱」建築物之事實,至系爭土地究是否上訴人等使用或經上訴人等同意使用等,及隔鄰土地是否有違建、貨櫃屋等等,均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有部分設有建築物,而未全筆「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爭點無涉;10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以北稅法字第1013030906號函請上訴人等提供89年1月28日前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並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且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然上訴人等迄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分管證明之證據,即無財政部100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4729680號函釋之適用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