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3號上 訴 人 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金清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81、182、183、185、
286、288、345、346、347、348、349、350、353、478、47
9、481、587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101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122萬9,33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僅規定土地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況下,可免徵地價稅,惟原判決自行限縮其適用,以系爭土地原作為窯業使用,事後雖存有無法使用之情況下,顯然並非客觀技術尚無法使用云云,顯然增加了土地減免規則第12條所無之限制;又依財政部7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0342號函釋之意旨,課徵土地稅之土地日後因故而無法使用,可視為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土地稅,而原判決增加了土地減免規則第12條文義所無之限制,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另系爭土地早已無法使用,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8月22日D桃園字第09508042411號函及被上訴人楊梅分局94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表可稽,顯與上訴人所陳相符,是以系爭土地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規定,得以免徵地價稅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土地如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導致環境上之限制或技術上無法使用時,得暫免地價稅,然土地不能使用係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或不作為所致,即非屬「無法使用之土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上訴人可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非不可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0年後上訴人無意願開發利用,故而荒廢迄今;上訴人未舉證有何「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情事,其泛言「無道路可供通行」、「土地坡度落差高達17公尺,位處高崗,地形起伏且不整」,尚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不合;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其並非等同「林業用地」,尚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且上訴人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自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既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復未於101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