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徐光良
徐光志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楊明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徐光良、徐光志提供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68/17400、1788/17400(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為新臺幣(下同)237萬4,526元、397萬5,330元,與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合建分屋,並以系爭土地交換取得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等21戶房屋,其中上訴人徐光良取得15戶房屋,評定現值計1,277萬4,009元;上訴人徐光志取得6戶房屋,評定現值計478萬5,666元。95年11月13日上訴人申報契稅,前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土地與房屋交換相等價值部分,按交換契稅稅率2%分別核定交換契稅4萬7,490元、7萬9,506元,並就房屋分配價值超過移轉土地價值之差額部分,按稅率6%分別核定差額契稅62萬3,968元、4萬8,619元,繳納期間為95年12月21日至96年1月19日,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96年1月16日繳納完畢。嗣101年3月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按稅率6%核定之溢繳契稅。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26日北稅板二字第1014192321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現今地主與建商合建之案例眾多,從未聽聞有建商贈予地主房屋之情事,惟原判決完全無視通常實務之作法,即斷然認定合建房屋有贈與之性質,顯非妥適;又原判決無視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0號判決之見解,斷然認定本件房屋合建就差額部分屬贈與,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與建商山圓公司之合建契約係屬民法第398條規定之互易契約,而非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與山圓公司間有贈與契約,但未附理由說明雙方合意之內容;且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山圓公司是否有贈與房屋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前後為「贈與」、「互易」之矛盾說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是指事實的認定不變,而就此確定的事實卻發生稅捐機關據以核課之法令,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釋令相違背牴觸而言;其適用法令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核定的契價在交換的不動產彼此間並非等值的情形,除等值的部分應依交換契稅稅率課徵外,不等值的差額部分如有給付價款時,因該差額部分屬買賣性質,無待契稅條例第6條第2項之明文,本應按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差額部分如未有價款之給付,該差額部分因屬贈與性質,即應按贈與契稅稅率課徵;被上訴人就契價是否等值,不是以房屋與土地的應有部分對應關係逐一計算,而是依房屋戶數依序減除,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契價核定以單一合建契約整體觀察的實質,當無上訴人所稱溢繳稅款之情事;上訴人於95年申報以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以山圓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92年度的土地評定標準價格,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之95年度的房屋評定現值,作為二者間是否等值之基準,於法即無違誤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