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8號上 訴 人 黃勇衡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因涉○○○學生之行為,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上訴人○○○成立,經上訴人循序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後,性平會重組調查小組,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成立,建請對上訴人作出解聘之處分,並經性平會於同年2月1日決議確認後,建議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乃於100年3月10日以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通過解聘之決議,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5月9日北府教國字第100044528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並以100年5月11日新北和中人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教評會委員是由各領域課程小組備課會議推選出來,再由校務座談會結束,選舉新年教評會委員時,學校直接宣布各領域推選名單,可見先有教評會「新推選名單」,再經由全體教師票選時,已受主客觀影響,且未遵守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第90條、第94條、第95條等規定,票選方式當然不公正,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惟原判決未能查明教評會選票,顯有違法。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侵害或○○○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即便其中「○○○」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惟原判決誤認性平會享有判斷餘地,顯有誤解。另原判決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疏漏、偏頗、草率記載、被上訴人擴大渲染及漫事指摘等情,顯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反、專業性不足、證詞係證人主觀證詞或傳聞證據,並未給予上訴人閱卷之權利,已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且本件認事用法,應受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平等原則、職業自由、比例原則等憲法保留規範;又是否迴避原則之處理結果,不能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顯有不備正當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系爭調查報告就上訴人構成○○○事實之認定,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關於○○○之成立要件;前後兩份調查報告,既均係就上訴人被申訴涉及○○○之相同事實作調查認定,乃出於其判斷餘地,亦不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反;教評會委員○○○、○○○、○○○3人是否迴避,經該教評會討論決議認被申請人不需要迴避而駁回申請,符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及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設置要點第8條關於處理申請迴避案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於維護教育環境及學生受教權之考量,而決議解聘上訴人,並無不合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