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號聲 請 人 朱賢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市○○區○○街○○○巷西側道路拓寬工程,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單方面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行為造成住戶居住安全之風險,為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又該府認定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違建,使訴外人朱海康、徐綏遠遭受構陷或濫權訴追處罰,應屬無效行政處分。是臺北市○○○○○道路拓寬工程,非不能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於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廢止前,聲請停止執行。又臺北市○○區○○路司法一村國有地騰空標售案與前開拓寬工程均涉有公務員貪污事項,相對人藉准駁合法現住人資格,放任臺北市工務局謊稱聲請人為違建戶而提高訴訟門檻,混淆其對搬遷補償及國家賠償之區別,顯然曲解憲法第24條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意,亦同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之對象即臺北市○○區○○街○○○巷西側道路拓寬工程及臺北市○○區○○路司法一村國有地騰空標售案,均未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於本院,縱其將來為本案訴訟,應繫屬之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