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4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先後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之意旨,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惟相對人於94年間猶引用臺灣省政府原訂定之法規(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作為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詎歷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未糾正,均予駁回,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規定提出合理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本件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業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卻為本院所不採,顯然侵害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權。另聲請人業已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前裁判之各實體主張,應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僅泛言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