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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李恒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重審訴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具體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