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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陳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原設籍並居住於其所有臺北市○○路○○○○○○號1樓頂違建房屋(下稱系爭違建房屋)內,系爭違建房屋因配合相對人辦理○○○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而拆除,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下稱系爭補助基準)規定,建物所有人得申請救濟補助費。倘系爭違建房屋前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88年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3184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為「新違建」,何以工務局未依相對人87年1月13日府工建字第8730176000號「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執行「現查現拆」,延宕至92年6月27日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發放拆遷補助費時,始以「新違建」為由不予補償。且系爭違建房屋並非以新違建案拆除,係依相對人92年7月22日府建五字第09203644500號函及建管處以拆遷案調查通知單執行「危險山坡地聚落建物拆除」工程,全部拆除完畢。另依相對人92年3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3636800號函第2-1-2點規定,相對人自應給付系爭違建房屋之拆遷補助費等2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11,900元,詎相對人故意延宕本案至92年6月27日建管處發放拆遷補助費時,將本案移送拆遷案處理,至今尚未結案,當違背法令。縱系爭違建房屋係聲請人於86年間重建,但系爭補助基準係於90年8月6日發布,足認聲請人並非於得知將有拆遷補助後,為領取補償金始興建系爭違建房屋,且相對人於90年間將補助對象限縮於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建,實不知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與依據何在,系爭補助基準顯與平等原則有違,相對人據以否准聲請人申請,於法不合,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二)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於88年4月22日查報系爭1樓頂房屋為新違建,依規定應即報即拆,相對人未為之,僅於現場拍照存證,顯已違背相對人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現查現拆之規定。是相對人已發現上開新違建通知單內,未經單位主管批示、承辦查報員未簽名、相對人故意將照片黏貼於遮住說明事項、承辦單位事項,難謂證物無遭偽、變造之虞。(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訴外人鄒璧於74年11月7日將系爭違建房屋報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業經核准在案,並初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路○○○○○號,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歷史門牌初編資料查詢」右上方「編釘日期」可佐,足證系爭違建房屋為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建,符合相對人92年3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800號函所載得予補助之標準。

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四)系爭違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業經建管處以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號函核算完畢,仍有711,900元未領取,相對人拒絕發放補償費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

(五)系爭違建房屋拆除後,聲請人已無自有住宅,且未享有政府任何居住補助,符合國民住宅承租資格,爰請相對人協助聲請人優先承租國宅乙戶。(六)原處分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重大影響聲請人權利義務,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等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程序中一再提出,均為本院所不採;另核其本件聲請再審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53條固規定,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或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本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但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以言詞辯明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