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0號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以「太陽神」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行政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商品;第14類「手環」商品;第16類「筆記本」商品;第25類「T恤、衣服、服裝」商品;第26類「手機吊飾品」商品及第28類「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0號「太陽神」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如原審行政判決附圖2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0號「曜越太陽神Tt APOLLOS Therm-altake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如原審行政判決附圖3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一定程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年2月26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曾以據以核駁商標2與註冊第00000000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均有相同或近似之「太陽神」、「APOLLO」字樣而構成近似商標,函請訴外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越公司)補充說明,並准許曜越公司上開商標註冊之申請,足證被上訴人亦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2與其他有「太陽神」、「APOLLO」字樣之商標,縱有相同之「太陽神」中文字樣,亦不構成近似,惟原判決不察,遽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2均有「太陽神」中文字樣,率爾認定被上訴人駁回本件申請為有理由,明顯違反本院93年判字第214號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且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舉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其他案例商標,究竟在「個別意義」上有何不同,又如何與系爭商標「意義有別」,率爾駁回本件訴訟,有判決不備理由、未憑證據之違法。㈡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指明「通體觀察原則亦為判斷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之重要原則;惟其與前開構成主要部分之判斷原則間,並無主要與補助(或次要)之關係,應適用何原則作為判斷服務標章,應依個案客觀情節適用之」;惟原判決先稱通體觀察原則為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標準,嗣又以構成主要部分判斷原則審查本件所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據以核駁商標2之卡通圖案並非該商標之主要或顯著部分,益證原判決確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一)上訴意旨所引前揭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已論明:「...通體觀察原則亦為判斷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之重要原則;惟其與...構成主要部分之判斷原則間,並無主要與補助(或次要)之關係,應適用何原則作為判斷服務標章,應依個案客觀情節適用之。本件原審認定原審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等二件服務標章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經原審參加人...之經營推廣後,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已累積廣泛之知名度,而寓目特別明顯,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已成為強勢標章,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包含外文『...』,自容易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而構成其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不具特定識別性,或僅具文字弱識別性;換言之『...』已具特別顯著性,而系爭審定第...號服務標章,係由外文『...』、『...』自左而右排列組成,則被上訴人判斷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捨『通體觀察原則』,而採構成主要部分之判斷原則,核無違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比較商標、標章採行『個案審查』原則而言,行政法平等原則之適用,應採嚴謹態度,除非有絕對證據證明兩商標、標章十分近似,否則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等語甚詳。(二)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矛盾或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