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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04號聲 請 人 郭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水溝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然聲請人所提之理由如何不具體則未予說明,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二)本件災害係相對人未依水利法第64條規定宣洩洪潦造成,依水利法第69條、第49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聲請人有請求權。(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證物已符合,故提出本件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