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威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夢民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太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7,867,090元,營業稅額1,393,36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3,361元,並處罰鍰6,966,8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註銷罰鍰6,966,800元,其餘復查駁回。嗣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7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以上訴人曾以其為外銷公司,系爭發票所表彰之購進貨物已全數出口,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退稅,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拋棄上開退稅請求,則上訴人並無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亦未造成短繳營業稅之結果,自無命其補繳本件營業稅等理由,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以其累積留抵稅額抵繳系爭營業稅額1,393,361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0,277元,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前申請外銷貨物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而尚未退稅之進項稅額轉為累積留抵稅額,並抵繳系爭營業稅額1,393,361元及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50,277元。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0年4月20日),以原審前開判決業經確定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營業稅額1,393,361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0,277元,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1000004511號函為拒絕退還之表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稅款1,393,361元及利息50,277元,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補徵營業稅額1,393,361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0,277元,已自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帳戶轉出入稅捐帳戶,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撤銷補稅處分,原於訴願時因稅捐保全以上開方式所先行繳納之稅款1,393,361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0,277元,自應同時退還,始可使上訴人帳載累積留抵稅額與被上訴人留存之累積留抵稅額相符。惟原審遽以補稅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時,該部分的課稅原因已然消滅為由,認定上訴人即不負繳納應納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債務,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未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即不能認為發生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之結果,而判決上訴人申請退稅無理由,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前申請外銷退稅訴訟事件,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4號事件審理時,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放棄退稅請求權,係指不再請求外銷退稅,係將尚須查核退稅部分之金額5,935,308元先行轉入累積留抵稅額帳戶,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與本案上訴人申請退還預繳稅款之情兩不相涉。原審卻以上訴人已放棄包括太連公司在內請求退稅之權利,應受不得請求退還溢付稅額之拘束,認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無可取,違反證據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關於溢付稅額之退還,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稅留抵稅額以留抵次期應納稅額為原則,即營業人對於該溢付稅額,原則上並無請求退還之權利,除非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財政部核准退還;或因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的決定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認為,不論爭執之進項憑證所表彰之交易是否真實,因上訴人自始未以該進項憑證表彰之進項稅額,列為計算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扣抵稅額,上訴人沒有造成短繳營業稅結果,無命補繳營業稅之理由,以補稅處分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時,該部分的課稅原因已然消滅,上訴人就該部分並不負有繳納應納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的債務,即不能認為發生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以留抵稅額抵繳表示其已繳納應納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自無可採。(二)本件上訴人對其溢付稅額,曾以其係經營營業稅率為零之外銷貨物業務,其申報92年04期及06期外銷貨物零稅率銷售額,應退稅計6,654,306元及3,241,317元,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92年3-4月及92年5-6月營業稅,請求退還溢付稅額的範圍即包括上訴人所稱其92年3-4月間向太連公司進貨,取具太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1,393,361元。嗣臺北市國稅局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4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內容為「一、被告臺北市國稅局同意退還上訴人外銷退稅溢付營業稅額新臺幣3,960,315元。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足見除臺北市國稅局同意退還的溢付營業稅額3,960,315元外,其餘當時上訴人申請退還的溢付稅額(含本件爭執所涉進項稅額1,393,361元部分)5,935,308元(9,895,623-3,960,315=5,935,308)部分,上訴人已拋棄請求退還之權利。是縱然針對上訴人將太連公司營業稅額1,393,361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乙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之決定,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撤銷,亦不影響前揭上訴人因拋棄請求退還權利,所應受不得請求退還之拘束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