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10號抗 告 人 周曼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占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之1房屋,已遭相對人依法追繳5年之不當得利租金,爰向相對人申請承租部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以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26987號函(下稱系爭函1)復抗告人:
「…二、旨揭土地新竹市政府業將其納入都市計畫範圍,並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劃定為『保護區』,限制建築使用,台端未取得本府核准使用上開土地合法權源,擅自興建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有關申請基地承租乙節,歉難同意。…」相對人復以102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20015339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抗告人:「主旨:台端占用本府位於新竹市○○段○○○○號縣有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請即停止使用並於102年3月1日前繳納最近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9,504元整…。說明:一、本案土地為台端占用,並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因與本府間尚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即停止使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抗告人不服,就系爭函1及2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究其租賃關係之性質,相對人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或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抗告人向相對人為申租之要約,相對人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相對人以系爭函1拒絕抗告人之申租,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釋字第695號解釋等意旨,均與本件單純為公有不動產之申租不同。另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當事人並非本件抗告人,爭訟標的亦非系爭土地,且該判決內容固稱:「事涉被上訴人(本件相對人)審理縣有土地承租申請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其尚非針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僅屬判決旁論之意見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所爭執之土地為公有財物,由公務員承辦,縣長之官章用印代表而為之處分,自可定性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裁定誤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逕予排除其論述理由而認不得比附援用,實屬不當。另相對人請求追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與相對人所言不當得利出入甚大。且抗告人係合法地上物權關係所有權人,依法有優先承租及承買權,於法律上抗告人已符合承租、承購之要件,惟相對人逕予否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按:(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二)本件原裁定業已對於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究其租賃關係之性質,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非屬公法上之決定,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及釋字第695號解釋於本件未可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業經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令為行政處分,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以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