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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為撤銷相對人違法行政處分,故提起撤銷訴訟應屬正確,惟原審法院強行扭曲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確定裁定亦未指摘此一錯誤,顯有不當;又原確定裁定於適用醫療法第13條(現為第15條)、醫師法第8條等規定時,均未將法條完整援引於判決中,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101年6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已陳明相對人拒絕提供案卷予聲請人閱覽,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並經聲請人迭次抗議在案,然原確定裁定對此隻字不提,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所為之申請,均難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項、憲法第2條、第16條等規定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備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洵無不合,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閱覽卷宗部分,並未據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自不得逕行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