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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19號上 訴 人 閻崇楠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胞姊閻獻君係前國防部第二廳於民國45年間派赴大陸地區之工作人員,於52年7月25日最後來聯後經多次促聯仍無消息,於55年2月12日撤銷派案,並註記失聯(蹤)。閻獻君失聯(蹤)期間,前國防部第二廳及前特種軍事情報室均按月將閻獻君薪餉發給其家屬作為生活維持費,並優先核配眷舍。74年9月間前特種軍事情報室將閻獻君檔案移交被上訴人列管,由被上訴人持續發給家屬生活費至87年核定閻獻君作戰死亡後停發,停發後自87年12月起發給撫恤金,均由其母親閻張玉鳳受領至96年1月死亡為止。嗣國防部前以96年7月24日徑玟字第0960003575號令發布閻獻君失蹤通報,失蹤日期為87年2月17日,並以96年9月4日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更正閻獻君死亡時間為88年2月17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閻獻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宣告閻獻君94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主張其為閻獻君之合法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將閻獻君55年至74年之薪資發給其本人及閻獻君其他繼承人,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31日國報人事字第102000074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閻獻君自55年2月起訖74年間,已列為失聯(蹤)人員,未正式服現役實職,依當時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自無應發給閻獻君之薪餉;且上訴人非閻獻君個人軍職薪餉核發對象,並無請求權,況領受閻獻君薪資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上訴人不得以繼承為由提出請求等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依機關所存卷宗顯示,被上訴人確實自55年間停發薪餉,且提出相關存寄卡及資料說明,堪認被上訴人確實自55年間停發薪餉,何以原判決僅以他案閻張玉鳳之陳述,遽認定被上訴人已發給薪餉,閻張玉鳳均已領取等情,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理由為何、未依職權調查等情,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誤。(二)閻獻君之死亡日一直到民國100年8月31日始確定為88年2月17日,關於閻獻君之權利義務應由何人繼承、應由何人再轉繼承,應依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順序判斷之,惟原判決忽略閻獻君之權利義務繼承系統,尚有再轉繼承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為閻獻君之再轉繼承人,並非無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謬誤。(三)國軍新餉是否絕對為專屬一身之權利,針對已服役期間薪餉是否得依繼承關係請求繼承,實屬有法之續造之重要性議題,被上訴人歷來抗辯國軍薪餉屬於一身專屬性,無法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主張之,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閻張玉鳳有何行使之資料文件,卻對於國軍薪餉為何是屬於一身專屬性權利,須由繼承人行使主張後方能繼承,以及本件閻獻君服役期間之薪餉是否應屬於公法上已特定之財產權利,而得繼承之,均未詳加調查說明,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謬誤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本件表示其母親閻張玉鳳曾受領閻獻君之薪資,並提出閻獻君76年5月薪資合計25,365元之郵局劃撥儲金匯款單為證,可證閻獻君之給與(薪資)既已領取,自無存記給與(薪資)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証明閻張玉鳳生前已經主張系爭存記薪資,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乃有關撫卹事項,不足以證明閻張玉鳳繼承閻獻君存記薪資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查閻張玉鳳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所主張者係閻獻君之撫卹金,並非薪資;而依當時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2條第3款規定,既無應發給失蹤人員閻獻君之薪餉,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之關係取得請求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