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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徐廷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依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2月25日會議紀錄,該案徵收土地,與聲請人被徵收土地同為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工程用地,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初獲得該會議紀錄後,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本件當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辦理等語,核聲請人所述,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逾期,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