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40號抗 告 人 賴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若因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不能提起上訴,顯然剝奪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虞,縱然抗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慮及將來受敗訴判決時,須負擔暫免之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故抗告人為此聲請大法官解釋;又抗告人於裁定命補正期間,即聲請法官迴避,然原審法院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審於102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抗告人為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於駁回該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後之103年1月8日,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請求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始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抗告意旨所指於停止訴訟程序中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情形。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