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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45號上 訴 人 邱德修被 上訴 人 邱蘭筑上列上訴人因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追加邱蘭筑為被上訴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女邱○○因兵役事件,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6月10日國陸人規字第0970011825號令核定邱○○因病停役,並自同年月12日零時生效。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情要求註銷邱○○憂鬱症疾病紀錄,並准許依其意願免予回役,經該司令部於97年10月3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70020131號書函復該事項非屬其法定權責,未便協助辦理。邱○○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分別廢棄原判決及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復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追加邱蘭筑為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