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49號上 訴 人 翁心棻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其於91年間因痛風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經診斷為痛風(關節積水),使用colchicine(秋水仙素)藥品後,產生自律神經損傷之藥物不良反應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上訴人遂以101年8月8日署授食字第1011406107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年8月14日藥濟調字第1011114號函知上訴人,不符藥害救濟要件;嗣上訴人提出復審,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符藥害救濟要件,被上訴人即以101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1011408415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據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年10月17日藥濟調字第1011468號函復知上訴人,仍不符藥害救濟要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本無自律神經受損病症,於服用秋水仙素後,即出現自律神經病變及秋水仙素藥品警語之相關副作用。然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卻表示上訴人所述症狀與秋水仙素無關,顯然刻意忽視上訴人自律神經受損事實。又本件誤將上訴人自律神經受損數據高於正常值之不正常(abnormal)認定為「未能夠發現與該等症狀相關連之異常數據」,原判決未察,遭錯誤事實誤導,仍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視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且秋水仙素不宜作為慢性用藥,原審法院未調查該藥品作為慢性用藥所產生之問題,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亦未對於長期服用秋水仙素乙節提供專業判斷,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秋水仙素與上訴人自律神經受損等傷害間之關連性僅以「造成神經病變並不多見」隻字片語說明,亦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予以審認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再者,藥害救濟法規定嚴重疾病應檢附受害前及受害後病歷摘要,然被上訴人之採證時間點均鎖定藥害發生後之病歷,本件審定程序顯有偏頗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