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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彭添福(即江文達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張吳騰旭(即江文達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周登(即江文達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輔助參加人 馮西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均於民國34年間入伍,於國共戰爭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執行職務,為滯留大陸臺籍前國軍官兵,76年間開放兩岸探親後,上訴人始於79年間返回臺灣,並於同年間辦理視同退伍之手續。嗣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其本人名義具名於100年3月6日向總統提出陳情信,函請命有關機關補發薪餉,經總統府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人力司以100年3月25日國力企綜字第100000096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函)復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軍人薪餉之發放,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及服勤狀況辦理,補發薪餉亦須依法辦理。嗣上訴人彭添福等3人具名,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餉,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力司以101年1月12日國力企綜字第101000018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以有關國軍前臺籍官兵相關權益事項,仍請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函辦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上訴人彭添福等3人部分駁回訴願,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則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國家對軍人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軍人生活之義務。國家保障軍人之生活乃憲法賦予國家之義務,縱無相關法令或相關法令已經失效,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軍人薪餉之義務。又上訴人等為政府依法徵召之軍人,僅係因受困於大陸地區而無法及時領取薪餉及其他給付,上訴人等既未退役、停役,則上訴人等請求與在臺服役之軍人受同等之對待,自屬正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無請求權而逕予駁回本件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範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