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辜昭南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7至8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營業稅額3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發單補徵實際漏稅額300,000元,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實際所漏稅額300,000元處1倍之罰鍰3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6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943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以總價6,300,000元向合伯公司購入污泥洗砂機及擊碎機各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再以總價7,308,000元分期付款方式轉售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000,000元予合伯公司,且無資金回流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該筆金額為系爭買賣以外之其他用途,惟原判決認合伯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則上訴人給付合伯公司6,000,000元為何目的?上開金額流入第三人公司與上訴人何涉?何以據此認定合伯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判決均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給付合伯公司6,000,000元,另300,000元係由冠進公司直接給付合伯公司,上訴人已提出合伯公司出具之付款同意書之收受證明,然原判決竟認無合伯公司簽收訂金之證據資料,復未說明上開付款同意書及證人洪自明、陳裔諺關於已給付300,000元之證言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現場勘驗系爭機器,以證合伯公司確實交付系爭機器,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認系爭買賣,上訴人一次開立全額價款之統一發票予冠進公司「有違一般商業習慣」,然現今商業交易習慣,分期開立發票者始為罕見,原判決所謂「一般商業習慣」究何所指?依據為何?均未說明,除違反經驗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關於系爭擊碎機,證人陳裔諺係證言合伯公司之購買地為南投縣集集鎮,非謂製造廠商位於該地,原判決竟認證人陳裔諺乃證言系爭機器之製造廠商明譽公司設籍於南投縣集集鎮,因而認定該證人證詞亦有瑕疵,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