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56號上 訴 人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德孚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匡時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已核撥其得標經營之民國91年至93年「潮州-萬丹-萬大大橋-舊橋-小港機場-高雄市○路○○○○○○路線)補貼款,未依合議約定之補貼金額給付,於95年11月13日具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差額計新臺幣(下同)14,223,211元,其中5,450,227元自92年1月16日起、4,912,170元自93年1月9日起、3,860,814元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嗣被上訴人以97年2月5日交路(一)字第0970001184號函(下稱97年2月5日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競標路線補貼款,業經被上訴人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依規定審查,且效力繼續存在等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嗣行政院依上開判決於101年6月20日以院台訴字第1010134788號決定,再將上訴人之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0號裁定,以上訴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經確定。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給付其上開91年至93年競標路線營運補貼差額14,223,211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息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交路(一)字第1028600090號函復略以,有關申請核給補貼差額及按周年利率計息一案,既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依據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0號裁定辦理等語。而上訴人以其於10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授益處分,被上訴人迄102年2月21日未為答復,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又倘認被上訴人上開102年3月5日函係屬事後補作之行政處分,併請撤銷該函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中斷時效不以授益處分為限,縱行政機關所為係否准處分,申請人仍得據此進行救濟程序,是就「作成處分」乙節,申請人之申請仍獲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函係否准處分,是上訴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目的已獲實現,時效即應中斷並重行起算,原判決竟認本件公法請求權時效至99年1月14日已消滅,且無中斷時效事由,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前所為行政救濟行為,無非均含有請求之意思,難認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上訴人於本件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運補貼差額,並無罹於時效,原判決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5日始為明確拒絕給付之表示,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判決以94年1月15日起算,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原判決將行政處分之確定力與判決之確定力混為一談,未審酌本案迄今未經司法實體審查,即認應受確定力拘束云云,顯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前經確定之否准處分僅維持原有補助不足之狀態,非兩造法律關係之變動,難認有何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就此亦為適用法規不當。末原判決將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混為一談,未就本件補助不足之狀態為實體審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