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58號抗 告 人 鄭書相
曾婷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鄭書相自行拆除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已達成和解,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已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有證人鄭光正、羅世焜、范劉賢可證,但本件拆遷獎勵金事件未獲證人鄭光正、羅世焜參加訴訟出庭對質。相對人騙人民說是要徵收土地供作臺灣大學校地使用,但迄今土地依然閒置,房子拆了,地也沒配,又一再駁回抗告人鄭書相的請求,是何道理?爰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本院還抗告人鄭書相公道。另抗告人曾婷鳳與抗告人鄭書相是合法夫妻,身家遭強奪,自屬原裁定所稱因原確定判決或因該判決瑕疵而受損害(不利益)之當事人,而有再審訴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鄭書相因拆遷獎勵金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抗告人鄭書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裁字第38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7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鄭書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02號卷可稽。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7年2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鄭書相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抗告人鄭書相所提上開再審事由,無非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鄭書相自行拆除房屋,已達成和解,工程款275,000元已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有證人鄭光正、羅世焜、范劉賢可證,故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審前判決全卷,查得抗告人鄭書相於原審前判決審理中,曾聲請傳訊證人范劉賢到庭作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17日95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附於該案卷內為證,而原審前判決係於96年2月7日始為判決,足見抗告人鄭書相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係原審前判決為判決前,抗告人鄭書相即可得知悉之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為抗告人鄭書相知悉在後者,且抗告人鄭書相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其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曾婷鳳部分,茲因原確定判決或因該判決瑕疵而受損害(不利益)之當事人,始享有再審訴權,得提起再審訴訟。抗告人曾婷鳳雖對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所提之原審前判決可知,其並非原審前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合於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是其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亦應駁回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鄭書相及曾婷鳳在原審所提之再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補提補充理由狀內併將鄭福生及許玉芳列為「被告」乙節,因渠等2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列渠等2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