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60號抗 告 人 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時相對人之代表人為李鴻源,嗣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並由陳威仁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書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為大陸人士,與本國人即訴外人○○○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發給100年1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後,於102年5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認抗告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該分局予以裁罰並將案件通報相對人,相對人遂以102年12月3日內授移服南二慶字第10209433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廢止系爭居留證,並依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命抗告人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及不許抗告人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內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係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上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情事而廢止依親居留之規範具有重大公益目的,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除關係其入境臺灣、在臺居留之合法性外,其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固主張原處分如不予以停止執行,抗告人一旦遭受強制出境,則抗告人之遷徙自由及婚姻之維繫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然核抗告人來臺地址與○○○設籍地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8,抗告人於訴願書上主張其為維持家計而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縱不論抗告人是否具原處分所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抗告人此舉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況抗告人本於依親之理由在臺灣地區居留,該依親居留依上開許可辦法第16條規定亦有期間限制,則本件抗告人自難因「依親」而經許可居留期間有臺灣地區居住之事實,即得認其居住臺灣地區之權利、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之權利或婚姻之維繫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為由,認定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然原處分係依據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2010900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所作成,而抗告人因不識字而未能於警察偵訊確定相關文書內容,後於中山分局處分書送達後,亦因看不懂處分書內容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該處分書確定,相對人依該處分書作成原處分係依據錯誤事實基礎而作成,且相關他案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74號案件中,抗告人僅係證人,亦無實體判決,就抗告人是否有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事實尚未確定,據此為否准停止執行之理由,為未審先判。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配偶不在同一地區工作為由,認抗告人此舉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等語,然抗告人為貼補家用方北上工作,每星期仍會返回住所地與○○○共同生活,或由○○○北上而住在抗告人阿姨家(位於新北市○○區)。原裁定就此未先詢問當事人或向移民署查證,逕自推論雙方無共同生活,並非適法,況共同生活亦與原處分理由無涉,原裁定以此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顯有違誤。㈢雖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親居留依許可辦法第16條有期間限制,然依同辦法第17條,抗告人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且依實際居住期間之累積而取得長期居留及定居等資格,抗告人於相對人合法撤銷依親居留許可前,自得於許可期限內在臺灣地區居住,原處分之執行即侵害該居住於臺灣地區或自由進入之權,抗告人婚姻之維繫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12月3日內授移服南二慶字
第1020943347號處分書為「廢止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同)依親居留許可,註銷100年1月17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不予許可受處分人自本次出境後之翌日起3年內,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處分(原審卷第8頁),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經相對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審卷第9-10頁),並稱因情形急迫,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聲請停止執行狀可憑(原審卷第5頁),故本件並非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則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除關係其入境臺灣、在臺居留之合法性外,其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抗告人本於依親之理由在臺灣地區居留,該依親居留依上開許可辦法第16條規定亦有期間限制,則抗告人自難因「依親」而經許可居留期間有臺灣地區居住之事實,即得認其居住臺灣地區之權利、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之權利或婚姻之維繫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