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62號抗 告 人 謝良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曹書生、謝一田到庭作證,證人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元及530元,合計1,09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原審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證人謝一田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忠孝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之設計人,證人曹書生則為專案設計師,其等隱匿忠孝段1098地號都市○○○路業經台北縣政府於59年11月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號建築線」指示為抗告人1097、1099地號上店舖住宅建築基地之建築線面前道路之公示外觀,及已開闢供通行及排放雨污水數十年之使用事實,取消建築線外「排水溝」,導致雨污水倒灌溢流,抗告人之店舖無法營業使用,且其等所設計1.8公尺磚造外牆將抗告人店舖聯結計畫道路之出入口完全封閉,抗告人實為被害人,自無付費予加害人之理云云。惟查證人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終局確定判決敗訴已如前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