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敍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申請相對人改敍薪級,相對人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敍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再以函文通知。嗣聲請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再為申請,經相對人分別於98年1月5日及99年6月1日通知其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敍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其後,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為申請,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聲請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敍,薪額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原處分除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敍薪級生效日外,另以聲請人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處分申誡2次部分,聲請人亦聲明不服,此部分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不予維持,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置,故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審理範圍,先予敍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論結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前程序原審判決既認定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下稱96年8月21日函)規定提出改敍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敍生效日,又認定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99年5月27日為第2次、第3次之改敍申請,卻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之規定,以有利聲請人之第1次申請改敍日為生效日,可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相對人利用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之規定,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關於教師權利之限制及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予指摘相對人之違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㈢相對人99年6月10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敍申請書後段記載「請各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先交由各該當事人收執並將有關申請改敍權益等詳盡說明,日後於取得較高學歷後,如因教師個人因素致延誤申請者,其後果自行負責」,然聲請人於89年獲玄奘大學入學進修資格時,相對人並未先將上開改敍申請書交由聲請人收執,亦未將有關改敍申請之權益詳盡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此未為調查及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暨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再審理由。另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之收文者為學校,相對人未公佈,亦未於聲請人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先交由聲請人收執,並將有關改敍權益詳盡說明,該申請書格式於98年6月23日始公告於網路,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敍時尚不知該申請書,而仍以12行紙簽呈申請改敘,此應足以表達申請改敍之意思表示;另依玄奘大學101年4月20日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並未利用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故無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即不得對聲請人為申誡2次之處分,進而影響成績考核及拖延改敍之生效日,上開重要證物均足以影響於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竟漏未斟酌,符合再審理由。㈣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時提出之99年7月28日送達證書業經證實不存在,然前程序原審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該證物顯係偽造變造。㈤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之評議書主文「本件再申訴不服原措施學校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3號令所為申誡2次及99年9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3110號函知再申訴人(按即聲請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之記載,可知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之再審理由。㈥原處分於99年7月27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說明之規定核定改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距聲請人申請時間將近50天,與聲請人第1次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敍日期延誤達33個月,其改敍標準不一,違反禁止恣意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就原處分合法之理由詳予論斷,聲請人雖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上訴,然所述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前程序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其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不合法等詞資為論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上訴。經核,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牴觸之情事;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本節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94條之1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準用之」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自亦在準用之列,原確定裁定論結欄予以引用,自無違誤,聲請人指摘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其餘再審理由,核屬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實體上之爭議,就以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另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案移送,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