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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1號再 審原 告 顏淑婉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惠東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緣再審原告因改敍薪級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另就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