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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5號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火山抗 告 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 表 人 黃火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㈡籌備會〉、訴外人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㈠籌備會〉等籌備會,均經相對人核准成立,就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下稱草湖重劃區)競爭申請重劃實施權。嗣相對人以民國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草湖㈠籌備會申請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撤銷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籌備會資格。抗告人以草湖㈠籌備會有利用土地移轉、虛灌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數之情事,如扣除虛灌人數,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草湖㈠籌備會並未向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同意,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另草湖㈠籌備會故意低報重劃費用概算,以博取相對人核定,卻在獲得核准後,在公告重劃計畫書登載較高之預估費用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項、第24條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規定。再,自辦市地重劃之核准權係屬內政部,相對人竟就此欠缺事務權限之事項為核准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原處分既有如上述之無效、違法情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勢將獲勝訴判決,草湖㈠籌備會將喪失自辦市地重劃實施權。惟,草湖㈠籌備會於重劃計畫書獲得核定後,即進行公告重劃計畫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且將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選舉組成理、監事會、送請相對人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等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倘令其繼續進行市地重劃程序行為,將使抗告人及其餘超過半數不同意之所有權人受有重大之損害,亦有違反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抗告人擬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而於上開訴訟經裁判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求為「於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不予受理或核定草湖㈠籌備會檢送成立重劃會之相關申請資料及後續期程申請」,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辦理草湖重劃區之市地重劃,邀求各家籌備會得以有辦理重劃業務之公司負責重劃業務,並向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徵求自辦重劃同意書,故相對人、草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及其所屬之重劃開發公司均應為法律規定之權利主體。又相對人核定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亦導致抗告人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營公司)法律上利益受到極大損害,和順營公司自行政程序開始經訴願至行政訴訟均適合資格,當然得為訴訟當事人,原裁定以其未有法律上利益,駁回其聲請,顯於法不符。㈡抗告人自申請成立籌備會迄今已逾2年餘,從遴選土地所有權人、擬定與申請重劃計畫書至訴願及行政訴訟,付出極大心血,而草湖㈡籌備會被撤銷後不能復立更是嚴重的損害。況草湖㈠籌備會已進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之各項程序,若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任其成立重劃會、進行各項基礎建設,均屬急迫之危險。原裁定逕認無發生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卻未說明理由,亦未為闡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任令損害事實擴大,亦悖離假處分之意旨。又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之原因,僅為有效利用土地,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總數962人僅有282人配合,非原裁定所認定之多數人配合。另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案由與本件不同,其實體訴訟權利義務主體涵蓋亦不同,原裁定援引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亦為同法第299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內(參照本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意旨)。末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若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目的。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係以:⑴相對人依獎勵重

劃辦法規定,就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進行負有指導、監督之責,故就其監督職權所為行政行為而形成之法律關係,即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人民對該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而草湖㈡籌備會係爭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之競爭者,雖因相對人核定草湖㈠籌備會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原處分而競爭失利,喪失取得重劃實施權之機會,惟來日如經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有無效、違法之情事,抗告人獲有本案勝訴判決,則草湖重劃區回歸未經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之狀態,抗告人自得回復其爭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之競爭權利,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是相對人就草湖㈠籌備會陸續進行市地重劃程序之申請,是否予以受理准許,對抗告人而言,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況如相對人否准草湖㈠籌備會進行市地重劃計畫之各項作業,將使已進行之重劃業務造成延宕,有損其他多數配合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故權衡考量重劃程序之公益及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私利,尚無停止市地重劃程序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草湖㈡籌備會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為聲請無理由。另和順營公司並非草湖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僅受草湖㈡籌備會委託進行市地重劃之籌備業務,雖有投入相當人力物力,縱因原處分使草湖㈡籌備會無法取得重劃實施權致委託關係終止而受有損失,僅屬經濟上利益而非法律上利益,非屬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假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㈢經查,抗告人自陳和順營公司並非草湖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而係草湖㈡籌備會為取得草湖重劃區之重劃實施權之開發公司,此情並經原裁定認定無訛,則和順營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之關係,是其針對相對人就其監督職權所為行政行為而形成之法律關係,即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據以認定其非聲請本件假處分之適格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另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假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由為釋明。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陳稱其自申請成立籌備會迄今已逾2年餘,從遴選土地所有權人、擬定與申請重劃計畫書至訴願及行政訴訟,付出極大心血,而草湖㈡籌備會被撤銷後不能復立更是嚴重的損害;況草湖㈠籌備會已進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之各項程序,若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任其成立重劃會、進行各項基礎建設,均屬急迫之危險等語。惟,相對人撤銷草湖㈡籌備會之處分是否造成該籌備會不能復立之損害,乃屬為該處分是否有違法致損害草湖㈡籌備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範疇,與本件是否有假處分之必要不能相提並論。此外,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即需依該辦法進行後續之程序,否則相對人得予解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參照),相對人就草湖㈠籌備會所進行之後續程序既仍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則是否予以核定,尚須視草湖㈠籌備會所進行之後續程序是否合法,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既未釋明何以草湖㈠籌備會進行續程序如成立重劃會、進行各項基礎建設等均屬急迫之危險,原裁定認定並無發生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所稱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且考量權益之衡平認無假處分之必要等,業已論明無訛,是其認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亦無違誤。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假處分之歧異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有如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所稱之無效或違法情事,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非本件審酌對象,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