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9號抗 告 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福利部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7號裁定,關於健保署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不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為記點處罰及請求健保署修改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條款而合併起訴,原審因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記點處罰之爭議部分,為本件原裁定,其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如經健保署認定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6條所定情事,作成違約記點之處罰,因該違約記點次數累計達3次以上,將遭健保署處以更嚴重之停約1個月處罰。故違約記點乃健保署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依據特管辦法第36條之公法上強制規定,單方面所為之決定,且直接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至健保署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該等規定列入健保特約條款,僅係重申其雙方均應遵守特管辦法規定之意旨,非謂前揭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健保署102年9月5日健保南字第1025055260號函(下稱系爭函)係健保署調查結果,發現抗告人擔任負責醫師之祐民診所有未向保險對象收取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情事,故依特管辦法第36條第5款規定,核定祐民診所應予違約記點1點,應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認為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依其與相對人健保署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提起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給付訴訟,選用之訴訟類型並非正確。
(二)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案件所為核定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改提撤銷訴訟。惟抗告人曾對系爭函申請複核,經健保署重行審核後,作成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函;該複核函已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該函到達之次日起60日內申請爭議審議,是抗告人對健保署以系爭函所為違約記點處分,既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即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項起訴要件之欠缺,縱經法院對抗告人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改提撤銷訴訟,亦已無法補正,故抗告人起訴求為判決廢棄系爭函所為記點處罰,既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與健保署間為行政契約,而特管辦法自訂之記點規定,亦未經法律授權,是系爭函當然非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本件應依撤銷訴訟救濟,顯然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案件所為核定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是爭議審議程序乃是類核定處分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如未申請爭議審議,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特管辦法為衛生福利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所訂定;依該辦法第36條第5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情事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此項記點處罰,核屬保險人(健保署)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約之處理規定,無違上開全民健保法授權範圍,抗告意旨以記點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云云,要無可採。
(三)另依特管辦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時,將遭處更嚴重之停約1個月處罰。足認違約記點乃健保署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特管辦法之公法上強制規定,單方面所為之決定,且直接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受記點處分之相對人如欲求救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收受保險人對其特約管理案件之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不變期間內申請審議,經審議程序後,再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始屬合法。本件抗告人雖曾對系爭記點處罰函申請複核,經健保署複核後仍維持原核定;該複核函已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該函到達之次日起60日內申請爭議審議等情,有複核函、寄件查詢資料及健保署102年11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25055628號函附卷足憑。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健保署所為違約記點處分函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卻誤提給付訴訟,然因抗告人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即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此項起訴要件之欠缺,縱經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改提正確之訴訟類型即撤銷訴訟,亦已無法補正,遂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就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後,健保署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生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明釋此類爭議屬公法事件性質,因87年1月28日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除撤銷訴訟外,尚有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類型,訴訟制度已臻完備,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不再由普通法院審判;然亦指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83年8月9日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改列第6條第1項併增修文字)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可見上開解釋並未認健保署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生履約爭議之訴訟類型,僅有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一種。亦即無從由該號解釋導出系爭記點處罰並非行政處分,且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無庸經爭議審議程序之結論。抗告意旨主張依司法院上開解釋,其與健保署為行政契約之兩造,因此記點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本件應依撤銷訴訟救濟,顯然違法云云,核屬一己之歧異見解,尚難採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