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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上秀裕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276,236,061元、薪資支出73,389,022元及全年所得額128,003,416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上訴人於95年度期末帳列應付獎金費用183,363,213元,於96年度僅實際沖轉94,681,844元,乃認定上訴人涉有超額提列應付獎金費用88,681,369元,致漏報所得額88,681,36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180,756,444元、薪資支出67,687,270元及全年所得額229,184,785元,補徵稅額22,170,342元,並按所漏稅額22,170,342元處1倍之罰鍰計22,170,342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獎金費用、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084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1000015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獎金費用6,008,941元、營業費用-薪資支出3,161,398元,及追減罰鍰12,292,58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6700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未敘明上訴人虛列獎金費用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之適用;亦未論明系爭95年度獎金費用之核定,係以扣繳申報數加計期末應付獎金後扣除期初應付獎金之數額計算,是否屬推計課稅,而有補稅免罰之適用,即處以罰鍰,尚有重新審酌之餘地,乃將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關於訴願駁回部分,上訴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本稅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下稱本稅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作成101年12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002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9,877,75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非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事業確無支付事實而虛列費用者,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課以罰鍰,原判決竟未依證據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支付事實,即逕行援用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本稅一審判決及本稅確定判決為依據,顯有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符其說,原判決未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傳票說明欄等有何不可採之處,全未論及,並率認上訴人在事實上必有適用「311賞金發放規程」,顯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率引本稅一審判決及本稅確定判決,即指摘上訴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而該當應行論罰之違章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上訴人其他年度溢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屬被上訴人之重核權限,且上訴人並未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罰鍰等情,而認上訴人就無漏稅事實而情節輕微之主張不可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法院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及會計方法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遵循被上訴人及法院判決見解之期待可能性,故無故意更無過失可言,原判決未慮及此,即裁處中度罰鍰,難謂無裁量怠惰,容有違反比例原則。且稅捐違章處罰應針對個案為裁量,尚非謂有大量行政之特性,即得規避就個案為裁量之義務,原判決率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鉅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