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9號抗 告 人 鄭江和
鄭幸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分別規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普通法,如個別法規另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各該個別法規。行政訴訟法係行政法院對具體個案相關程序及訴訟資料之特別規定,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即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人民向行政法院聲請利用訴訟文書時,尚與檔案法之規定無涉。是以綜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30條第2項、第3項、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7條等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者,僅限於訴訟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訴訟資料,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又開庭始末及程序進行,專以筆錄證之,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出入時,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為救濟,難謂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唯一必要救濟方法。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下稱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1條第1、2項規定可知,該辦法第8條第1項,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係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規定外,額外授予人民利益之司法給付措施,訴訟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即應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為判斷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抗告人於102年11月12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請求交付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102年11月11日開庭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嗣於102年11月15日另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而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利用辦法,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之相關規定,判斷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準此,原審法院函詢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書面同意抗告人之請求,並未獲得其書面同意,是原審法院未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即非無據。
(三)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乙節,惟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訂定,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授權範圍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法庭錄音紀錄並非行政訴訟卷內之訴訟文書,應不予適用。綜上,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為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之法源依據係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權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等,由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即可知,增訂之第1條第2項有關「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則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是就「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在新修訂之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中增定是否合法,已非無疑。縱法庭錄音利用辦法有合法授權,依該辦法第1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可知,則有關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應適用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而無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原裁定僅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規定,而不適用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即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原裁定以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當事人是否享有聲請法院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請求權,應視其是否符合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有關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逾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應不予適用,法庭錄音紀錄,並非行政訴訟卷內之訴訟文書云云。然若依原裁定見解,則歷年來各級行政法院適用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而核准交付之法庭數位錄音是否均屬違法?則請求交付或複製閱卷時所給閱之行政訴訟卷內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光碟等,是否也推論非行政訴訟卷內之文書?原裁定理由顯不合理與矛盾。
(三)原裁定認定行政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得向行政法院請求交付者,僅限於訴訟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訴訟資料,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惟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220條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以文書論,顯見法庭錄音紀錄應以文書論。又原裁定關於法庭錄音性質,非本案訴訟卷內之訴訟文書,且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有關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逾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應不予適用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既明文授權司法院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屬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訂定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明文授權,則豈不令人民無所適從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相同位階規範於適用或解釋,遇有衝突或競合情形時,何者應為優先適用或效力較高,一般而言,適用兩項原則。其一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其次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又「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30條第2項、第3項、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包括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檔案法之適用,要無疑義。
(二)次按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從而,訴訟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即應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作為判斷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參據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修正總說明略以:「八、…。另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等語,足見當事人應具備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始得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要無疑義。至於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依其第1條規定可知,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其所謂「閱卷規則」所應包含之內容,當以96條第1項所規定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故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顯已逾越授權母法之範疇。又觀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授權訂定,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位階相同;但觀其規範對象,可知前者所規範之「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係後者所規範之「卷內文書」之特別規定,參照首揭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當事人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只能依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辦理,已無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之適用,至臻明確。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1月12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請求交付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102年11月11日開庭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嗣於同年11月15日另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茲因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利用辦法,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判斷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審法院函詢該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書面同意抗告人之請求,並未獲得其書面同意,準此,原審法院未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非無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適用法庭錄音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而不適用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即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抗告意旨另稱若依原裁定見解,則歷年來各級行政法院適用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而核准交付之法庭數位錄音是否均屬違法云云,惟按原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利用辦法,自應依修正後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依據,原裁定此項論據,並無不合。
(四)末查刑法220條偽造文書印文罪雖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作為其規範之文書論,但查刑法規範之對象是犯罪行為,核與法庭錄音利用及保存辦法所規範之作用與對象,均屬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對於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的徵收規定,其所謂「下列費用之徵收」並未包含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費用,請求交付錄音應繳交費用,係依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為準據。
從而,抗告意旨援引刑法第220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主張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聲明以及其交付錄音光碟之請求,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理由不合理與予盾云云,均屬誤解,殊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