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9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9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已於102年4月19日繳納裁判費,鈞院誤認未繳裁判費有重大違誤,應更正裁判;又聲請人以102年8月22日勞抗字第13號民事撤銷處分等作為本件再審理由;本件再審知悉日期為102年8月8日,聲請人於102年9月5日聲請再審,符合再審不變期間30日之內,故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9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載內容,僅檢附附件作為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