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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95號抗 告 人 王碧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得為抗告,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而提出行政事異議起訴狀,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⒈抗告人係高雄市○○區○○○路○○○號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上第1層(下稱1樓)、第2層(下稱2樓)之所有權人,依抗告人於民國85年11月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大樓1樓時,其原核准建築圖即標示1樓店舖走道上有合法之前、後門,且抗告人對於1樓之全部面積(包括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均有所有權,依法為1樓獨立使用,其他樓層住戶無使用權。另依79年5月7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記載,系爭大樓完成時即將3樓至12樓通行權設計為均由大樓後方門進出入大樓電梯及樓梯至各樓層,惟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不當得利使用抗告人1樓走道通往地下室,而抗告人並不同意其他住戶使用抗告人所有之1樓店舖內走道,其他住戶自不得藉口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將抗告人1樓走道作為其等進入地下室之另一入口。⒉系爭大樓1樓設有前、後樓梯以通往地下室,抗告人於85年11月購買系爭大樓1、2樓時,1樓店舖內地下室前入口即裝有鐵捲門,並非抗告人所自行裝設,屬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包含在抗告人購買1樓店舖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且依系爭大樓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時,起造人即同意1樓樓梯為1樓店舖所使用。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欲進入地下室,應由該大樓電梯前方地下室入口進入,或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合法使用。⒊抗告人從未拆除樓梯以鋼筋水泥舖成地板,設置僅可供1人通過之門扇、柵欄,及設置鐵捲門封閉樓梯或占用地下室,惟系爭大樓管委會不欲花錢合法申請由後樓梯(電梯前方)進入地下室,而欲以抗告人所有1樓店舖進入地下室,乃向相對人申請拆除鐵捲門。然該鐵捲門既屬系爭大樓原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4月17日函)認定抗告人擅自於系爭大樓避難層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如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上開6萬元罰鍰處分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號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對抗告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帳戶存款予以執行完畢。另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9月16日函)認定抗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均屬違法,爰聲請裁定相對人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在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㈡經查,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有如何之違法等語,惟其就因該2函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另行具體主張及釋明,且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抗告人遽向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敘明抗告人於狀內雖另記載對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不服等語,惟抗告人對於高雄分署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要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況且,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業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103年1月3日高雄營字第10250034241號函檢送扣取抗告人存款金額60,20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之本行支票執行完畢,自無停止執行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建築法1樓店內有通往地下室樓梯,與店內未有建築圖內隔間為相通建築物,依原核准圖建築法上為1樓所有權獨立使用之樓梯,社會上很多大樓均如此設計,為此店內鐵門上鎖為居家安全而必須設置,此鐵捲門、鐵門並非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相對人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又抗告人從未變更店內走道門,原核准建築圖即有此門,相對人逕以原處分處分抗告人,實屬不法。再者,抗告人1樓店內走道上鐵門被破壞,造成恐懼,無法安心居住及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無法營業,才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抗告人爭執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不影響本件前開認定之結果。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將「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大樓管委會)列為相對人,因該管委會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將其列為抗告程序之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