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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聲 請 人 郭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民法第776條及第774條自費修繕工作物及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法定義務,致其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受有損害,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履行法定義務,並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認屬私權上之爭執,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475號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僅認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41號、第355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非物證性質,餘無其他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為促使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相同,本件除援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41號、第355號解釋,說明民法第774條、第776條之規定係強制土地所有人善盡管理與防害以保護他人,再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規定,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件損害之造成,係相對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需依民法第774條及第776條規定履行法定義務,本件為公法上具體事件,聲請人有請求權,原法院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情事,於法不合,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情事等語。

四、經核法律規定本身及司法院解釋並非證據,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至裁判不備理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