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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鄒富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答辯(抗告)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表示其非聲請再審,而係請求重啟調查重新裁定云云。惟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除其聲請再審合法,並具備再審之要件者,應再開及續行原程序外,行政訴訟法並無所謂「重啟調查重新裁定」之規定。至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係針對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權利受損害而未參加訴訟第三人所定之制度,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故本件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訴外人官德水以收費方式引來棄置廢棄物,相對人不僅未命官德水清除該廢棄物,卻未經測量界址,率認廢棄物係棄置於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命聲請人等清除該廢棄物,聲請人等未從,即遭重罰。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同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所載,廢棄物實係棄置於官德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之國有土地上,而非棄置於聲請人等之土地上,聲請人並無任何責任,相對人處罰聲請人即欠缺理由。相對人不罰官德水,卻重罰聲請人,令人懷疑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及官德水三方間有事前期約不法圖利之行為,為免造成聲請人之冤屈,應撤銷拍賣聲請人之祖產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前程序原審裁定不服,必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序往前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始能審及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