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0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 代表 人 吳秉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民國102年3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393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3月19日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2年4月30日廳行二字第1020008413號函(下稱司法院102年4月30日函)、聲請人102年3月5日2013G028號函、聲請人102年3月22日2013G031號函及法務部102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10200544180號移文單等5文件,皆係針對聲請人要求釐清祭祀公業在取得法人資格之前,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所指之「公法上非法人團體」疑義。惟原確定裁定未審及此,尚屬率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案聲請再審爭點之確定:
按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45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而其所主張之具體再審事由可分述如下: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係認:
⑴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身分,依
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可以就涉及自身公法上權益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擔當訴訟原告之角色。且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不僅是「非法人團體」,還是「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若其不服行政訴訟之事實審判決,而提起法律審上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在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由不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吳秉鈞(同時身兼另一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代表人),以「專任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身分,擔任上訴本院法律審之訴訟代理人。
⑵然而聲請人就自身所有之土地,因適用都市計畫法與行
政機關新竹縣政府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行政爭訟,已經事實審法院作成實體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即本案再審對象)竟以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非「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為由,認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已提出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部分,係認:聲請人提出之多數文件可以證明上開主張,但原裁定漏未審酌。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⒈首先必須指明,有關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組織純
屬法律適用議題,與事實認定無涉,因此本案完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為此再審事由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在此先予敘明之。
⒉再查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亦全然無據,爰說明如下:
⑴依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享有法人資格。但此等法人資格之賦予,著眼於私權之保護,因此祭祀公業法人性質上當屬私法人。而沒有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因其具組織性,司法實務亦向認其屬「非法人團體」,而承認其在訴訟法(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但對應上述法人資格之公、私法屬性分野,此等非法人團體,當然亦為「私法上非法人團體」,而非聲請人主張之「公法上非法人團體」。本院確定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自無違誤,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⑵何況本案聲請人吳秉鈞雖為另一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
吉」之代表人,但代表人身分不具專業分工之實證特徵,也不符合「專任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要件。
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其
前提還包括本院之認可(即條文中所稱「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本案中亦不具備此項認可。
⑷從而前開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之法律審
上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以聲請人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