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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3號上 訴 人 向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于新功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防採購室,屬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所辦理「化學毒氣警報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0年6月28日開標,同年7月22日決標,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5,852,890元得標。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7號起訴書中,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過程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規定,起訴訴外人即時任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中校採購官何仁基,軍備局採購中心遂依系爭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內容,以101年5月23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47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復於101年7月5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5798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此部分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對之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於101年8月22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715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9月7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7627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參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1月8日國陸化整字第1000002148號函第壹、三點之意旨,系爭採購案加註資格限制,實與訴外人何仁基完全無涉,加註過程何仁基並未參予且未加以核批,亦未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審查,此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肯認,何仁基對上訴人負責人所為之承諾云云,顯屬想像及無根據之吹噓,實無從證明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肯認之),且就系爭採購案事前亦未知悉而無從洩漏細節,原判決對此未予詳細查明,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遽認何仁基承諾加註資格限制、拖延標案及洩露購案細節,並據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顯非妥適。又原判決未證明上訴人負責人與何仁基間借貸關係之對價性,逕認何仁基於借調前軍備局廉政小組期間,知悉購案資訊更為廣泛,使上訴人亦可獲得更多資訊,未說明其認定基礎所憑之依據,亦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102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有關賄賂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範圍、違反法令之種類,自受規範者之角度而言,不僅難以理解,適用上亦無法預見,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690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就合憲性解釋以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相同解釋,需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見解,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三)依本院向來之見解,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經實質之行政調查,原判決僅以行政法院已盡調查責任為由,未就被上訴人違反調查義務予以指摘並加以撤銷,又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調查責任所憑之依據,顯有違法情事。又原處分未記載足以使處分相對人了解之原因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要求,原判決率以處分外之要素作為認定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之判斷,難謂合法。另原判決先認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書、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復認無從執民事判決事證作有利上訴人之論據,顯見原判決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且未記明就民事判決相關事證何以不採之理由等情,顯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何仁基於97年11月1日升任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處副處長後,于新功於98年6月間與何仁基期約並交付50萬元賄款,另於99年7月間招待何仁基全家在墾丁悠活麗緻度假村住宿,且何仁基亦明瞭此一對價關係,並持續提供採購案應秘密之相關訊息,且于新功確有向何仁基刺探系爭採購案何時招標等購案細節等應秘密事項之行為,而何仁基亦確有於系爭採購案100年2月23日公告招標前之99年10月24日告知于新功有關系爭採購案何時招標在內之購案細節等應秘密事項之行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何仁基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固經最高軍事法院認事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最高軍事法院係認何仁基並未加註或建議加註系爭採購案有關廠商資格限制之事項,與本院認定何仁基確有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前洩漏該購案決定開辦且即將招標等依法秘密事項予于新功等行為,尚有所不同,是最高軍事法院上開判決對於本院所為之認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以解約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相關違約事實已於函文中說明,並載明救濟期間及方式等教示條款,且原處分業已指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載已足使上訴人知悉作成該處分之法令根據、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並無欠缺明確性;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係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採購案給付價金等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判斷,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決標之原處分,不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民事事件及行政事件兩者因法律構成要件之不同而得各自認定,本件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690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節。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再為一般性之解釋,並經各採購機關分別於個案中加以實質之認定,其文義並非難以理解,其適用範圍及規範目的亦非難以預見,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意旨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