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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浚鋒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證人江錦清為土地管理人。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收受上訴人函文舉報系爭土地有不明回填廢鑄砂情形,該局於同年11月9日現場勘查採樣,經檢驗確認於其上堆置、回填物含廢鑄砂,並釐清相關行為人係上訴人與江錦清簽訂租賃契約堆置所為。經環保局於12月24日簽會被上訴人所屬農業主管單位認定「有關堆置、回填廢鑄砂使用乙節,已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應移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核處」,該局爰以102年1月29日環廢字第1020004081號函移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核處。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辦理現場勘查,經會同相關單位與勘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仍有上開堆置廢鑄砂之違規情形,被上訴人經簽會所屬農業處,認上開行為已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6日府商都字第1020059570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後報被上訴人核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劉浚峰與系爭土地管理人江錦清締結基地租賃契約,惟原審法院業依證人江錦清證言認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訂立租約,上訴人承租要設廠,經2、3日發現上訴人有倒廢土情形,江錦清馬上阻止並向環保局報備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稱「證人江錦清曾向鄉公所檢舉,該公所於101年6月19日函送環保局處理」等情,而該契約隨即於同年8月28日合意終止,足見上訴人自101年6月4日承租系爭農地起,並未回填廢鑄砂至灼。又系爭農地於97年曾以張月葭為出租人與富佑祥有限公司為承租人,簽訂農地農舍租賃契約,顯見系爭土地曾有其他承租人取得使用收益權限;另觀富佑祥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理業,與被上訴人查獲系爭農地內回填之廢鑄砂顯有重要關聯,是原審未調查富佑祥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殊嫌率斷。另江錦清於環保局101年11月9日勘查時說明:「與上訴人在95年簽訂合約,上訴人留存堆置物在地上,已數次催促運離…」云云,則時任系爭農地之管理人江錦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裁罰對象之管理人,惟原判決僅憑江錦清之偏頗證言,即認定上訴人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免除江錦清之罰鍰義務,顯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違誤。且原判決認95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由訴外人吳明憲承租系爭農地使用;97年9月20日起至98年1月30日由富佑祥有限公司承租;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承租同地段313號土地使用,並未承租系爭農地使用,益見真正承租系爭農地使用者,別有訴外人吳明憲、富佑祥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改組前98年代表人李訓成,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唯一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援用之證據不合之違誤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僅得供農業使用,如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系爭土地、同段313號土地等租約之期間雖有所重疊,又有出租予吳明憲與富佑祥有限公司之情形,惟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浚鋒係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承租同段313地號土地使用,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租用同段313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均經證人江錦清到庭證述;該土地既係由上訴人承租使用,對於該土地上之堆置或回填廢鑄砂,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上回填廢鑄砂,係由上訴人所租用之隔鄰同段313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所延伸,衡情應屬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事業活動中所為,顯非他人臨時回填及堆置之情形;依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出租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供上訴人作為出入口,及提供該土地上之農舍供上訴人使用,並非可供上訴人公司作為堆置物料之用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