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9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前程序裁判及相對人違法援引行為時(聲請人升等副教授時)尚未生效之行政命令,溯及既往處分聲請人「降等」與「證書應作廢」,欠缺法律依據,為枉法裁判云云,均係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開庭審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