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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陳萬定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程泰源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租訴外人黃明和、黃明弘及黃明立等3人(下稱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分割前1131地號(分割後增加1131-1地號)及分割前1138地號(分割後增加1138-1地號)等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犁豐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土地先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30日,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編定為「第一○住○區○道路用地」;復又被劃入「臺中市第13期公辦市地重劃區」之第二工區範圍。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乃於101年8月31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第5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10月23日,復以同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旨,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8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15065202號函附土地增值稅試算表而謂:本案3筆土地增值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988,543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本件終止租約按101年當期3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53,280,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計算,台端應領補償地價共計10,763,819元等語。繼於101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0,770,000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核准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申辦終止上開租約之登記,並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1月1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20002245號函准備查,再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完竣。被上訴人乃以102年2月4日公所民字第102000264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同意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有三七五租約」註記部分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果。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適用位階高於臺中市耕地租約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原判決不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土地在102年3月26日仍作為農業使用,卷宗資料亦無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至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公文書,突顯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故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存有待確認之重要事實未予查明之認事錯誤,其認同被上訴人准予終止租約登記申請且屬違法認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確已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其中1131、113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區○○○○○道路用地」,於101年10月30日逕為分割出1131-1、1138-1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

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所提101年8月31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雖未記載終止耕地租約之法令依據,然已載有「目前業已進行重劃無法做耕作使用依法終止」、「商討終止租約之備件與補償金之確認及相關付款方式交換意見」等語,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效力,且其復於101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前,又以101年10月23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載明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於租佃期限屆滿前,向上訴人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終止之登記;經被上訴人審酌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業依臺中市耕地租約自治條例第10條第5款規定,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及法院提存補償費等相關證明文件,復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另請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及上訴人針對所提存之補償費金額部分再次確認,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5日異議書及101年12月14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仍均載明其欲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並未對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主張不予列計之「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部分表示意見;而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則以101年12月17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表示,租賃期間未接獲上訴人提供土地改良相關資料,且所種植之水稻已於101年12月12日收割,無須補償等語。被上訴人因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申請終止有據,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為終止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未有出租耕地因「進行重劃無法做耕作使用」而得使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遽予認定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並為終止租約之登記,其認事用法即有違失乙節,並非可採等得心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暨就係由系爭租約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登記之本案,執無涉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泛言原判決未予適用係屬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