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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林淑燕

林淑喜林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忠孝新生站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1年11月7日臺內地字第0910062063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7筆土地地上權,交由被上訴人91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25944700號公告。其中登記林祐訓(或稱林佑訓,○年○月○日歿)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吉林段土地)地上權,其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3,658萬9,500元,因逾期未領而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經上訴人與撤回上訴之原審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振義(下稱上訴人等6人)共同以林祐訓繼承人之身分領訖(其中原審被告前田幸雄領取部分另經原審被告林淑娟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吉林段土地於48年間辦理臺北市○○路拓寬工程,已完成徵收所有權,無需徵收土地地上權,報經內政部撤銷徵收地上權,交由被上訴人以99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31397900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931397902號函請上訴人於6個月內繳回系爭吉林段土地徵收地上權之補償費3,658萬9,500元。另被上訴人為興辦上述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臺北市○○區○○段○○段1-3、1-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林祐訓所有之應有部分各為8875分之289,下稱系爭中山段土地),於93年間辦理穿越註記補償,應發給註記補償費共計46萬2,426元;94年6月13日法院判決分割該遺產確定,上訴人等6人按該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於94年7月15日各領取7萬2,254元,餘2萬8,902元則未經原審被告前田幸雄領取。其後被上訴人發現該土地於53年7月9日辦理「圓山下水道工程」已完成徵收所有權,地價補償費由林祐訓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於53年9月29日領訖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故被上訴人93年間辦理系爭中山段土地之註記補償係重複補償,上訴人等6人應予返還,乃以99年6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號函通知受領註記補償費之上訴人等6人,於3個月內將原領之註記補償費扣除仍應取得之註記補償費376元,應各繳回7萬1,878元。因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林淑燕、林淑真及林淑娟、林子良、林振義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71萬7,109元,上訴人林淑喜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1,414元及均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等6人復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1,878元,及自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規定可知,撤銷徵收與撤銷違法徵收處分並不相同,撤銷徵收之原徵收處分未必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係屬撤銷徵收,並非撤銷違法徵收,原判決逕謂上訴人所主張撤銷徵收與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不同、撤銷徵收不發生溯及失效之效力云云,為不可取,不顧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99年4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082826號、被上訴人99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31397900號函,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指出被上訴人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為請求,惟徵收系爭地上權及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均為內政部所為,豈會由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對此並無任何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中山段土地穿越註記補償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而仍存在,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補償費。原判決未就何以被上訴人以93年間辦理穿越註記補償係出於重複補償之事由,通知上訴人於3個月內將原領之註記補償費返還,即為「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說明其法律上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係重複徵收,已將系爭補償費花用一空而不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7條規定,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忠孝新生站工程,91年間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有關系爭吉林段土地地上權部分,其徵收補償費前經上訴人等6人共同領訖(其中原審被告前田幸雄領取部分經原審被告林淑娟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發現該土地於48年已完成徵收所有權而無需再徵收其地上權,乃申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公告,並發函請上訴人等於6個月內繳回系爭吉林段土地徵收地上權之補償費。上訴人等6人不服內政部撤銷徵收地上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確定。而系爭吉林段土地既於48年間辦理徵收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則內政部於91年間准予徵收系爭吉林段公有土地之地上權,自屬違法之徵收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1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撤銷徵收與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不同、撤銷徵收不發生溯及失效之效力云云,為不可取。另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穿越系爭中山段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以公告穿越公、私土地之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方式,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穿越註記,再於93年間發函通知上訴人等6人,就系爭中山段土地登記林祐訓所有應有部分發給註記補償費,經上訴人等6人依其應繼分各領取7萬2,254元,餘2萬8,902元則未經領取。惟被上訴人嗣發現該土地於53年即已完成徵收所有權補償程序,而原始取得該土地,92年1月23日公告穿越公、私土地(含系爭中山段土地)之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核與上訴人等6人無關,其等不因公告當時系爭中山段土地尚登記為林祐訓名義而得領取穿越補償。被上訴人旋以99年6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6人,說明系爭中山段土地業經徵收補償,依法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等6人無受領穿越補償款原因,故上訴人辯稱應撤銷系爭土地標示部之穿越註記,委不可取;而被上訴人前發函上訴人等6人領取上開穿越補償款,於發現上情後,以同一方式函請上訴人等6人返還該等款項,尚無不合。另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號判例:「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等6人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其等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故其等抗辯所領取之補償費係意外之財產,遭請求時已無任何現金利益存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僅有約566萬餘元財產,乃在受領系爭補償費前即已存在,故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自無可取等得心證理由綦詳。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