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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宏鼎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乾祥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代 表 人 薛明水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欽亮變更為薛明水,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802整碴車用可變流量泵浦維修零件1只」採購案(採購案號:EIY0000000)及「EM80軌道檢查車用橫向減震缸2只」採購案(採購案號:EIY0000000)之得標廠商,雙方已就上開2件採購案件簽訂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101年9月24日與同年10月29日履約完畢,惟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均未交貨,經被上訴人催告3次仍未履行後,審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除終止該2件採購案契約外,並以原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兩件採購案,均須提供原製造廠Plasser & Theurer公司(下稱PT公司)製造之新品,始能合法履約,惟均因PT公司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令違約,情節亦非重大,綜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情節、終止系爭契約後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不利處分,及其對上訴人營業所生之影響等整體觀察,依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國家社會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因該終止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復被上訴人迄未重辦招標,公益分毫未損,被上訴人僅憑此一事由,終止契約並對上訴人做出停權處分,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殊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未加推究審認,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疏於注意,未委託具有產製能力及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致發生延遲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當不能僅因其已向廠商下單訂貨,並催促履約,即可謂已盡出賣人應注意之義務,認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其解釋兩造契約,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泛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