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4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29號上 訴 人 何漢清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陳雨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4、95、96、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其9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及94至98年度各年度均取有其他所得60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併計各該年度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其他所得2,952元、19,123元、80,741元、61,741元及47,741元,核定上訴人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各602,952元、3,819,123元、680,741元、661,741元及647,741元,補徵稅額21,743元、819,804元、44,560元、35,650元及28,760元,並裁處罰鍰21,679元、817,341元、41,388元、33,654元及27,48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經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就系爭課稅法律事實之主張與被上訴人迥不相同,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說明,詎被上訴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仍認定上訴人有系爭所得,且就所認上訴人負責看管空地所得暨95年取得之400萬元之佣金收入,迄今皆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係看管何塊空地、何時看管及如何看管、上訴人所為仲介對象、時間、內容等具體事實。顯見本案課稅事實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判決自不得僅依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作為本案判決依據,惟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本於職權查明據以為裁判基礎之課稅事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憑證為由,即遽推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脫免敘明判決心證之義務,判決理由亦有不備。㈢、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地主郭兆祥間並無僱傭關係,故將薪資費用改列為其他所得,被上訴人既按所得產生之本質源頭論其定性,系爭其他所得應類推適用執行業務所得相關之規定;又系爭地主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薪資費用」及「佣金支出」,非如原判決所載之「顧問費」,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未依卷內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等違法。㈣、關於撤銷系爭罰鍰部分,原判決就此略而不論;所稱被上訴人「業已審酌原告係過失情節」等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暨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寶路建設集團因「北投振興段」建案,依振興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記載,於94年至98年間支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均記載為顧問費,因上訴人並非郭兆祥之員工,被上訴人乃核認該每月5萬元為上訴人之其他所得;另關於400萬元部分,上開地主分類帳亦記載:佣金支出科目備註「何里長協調收購房屋」。雖上訴人稱系爭所得關於每月收取5萬元部分,事實上係上訴人於該期間擔任里長一職時,代地主出面與該區段違建住戶協調搬遷事宜所需花費,屬於代收代付之代墊款項云云,惟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核,難認真實;另上訴人主張400萬元係於95年間向地主郭兆祥所為資金借貸云云,亦未能提出借款合約、支付利息、返還借款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核,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因依所得性質,核定上訴人94至98年度其他所得各600,000元,及依費用標準20%核定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200,000元【4,000,000×(1-20%)= 3,200,000】歸戶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至400萬元佣金收入及每月5萬元之「顧問費」,兩者性質並非相同,前者為單一特定一筆酬金,後者為按月定額給付,被上訴人分別依其性質,認定分屬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按執行業務所得核課,指摘原處分割裂適用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上訴人既有是項所得,卻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原處分按補徵稅額21,743元、819,804元、44,560元、35,650元及28,760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21,679元、817,341元、41,388元、33,654元及27,488元,亦無違誤等得心證理由綦詳。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